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中查明,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本案被告诉讼主体已不复存在。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