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5万元并支逾期利息,以本金4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41.5万元,2015年1月支付了借款利息5万元,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后又支付了借款利息11万元,2018年2月7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讲明2018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借款本金41.5万元的利息18.5万元的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主要内容:2014年本人在8月借杨某某41.5万元,月利2%到2015年1月还了杨某某利息5万元,但本金41.5万元及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还没有还。我承诺在2015年10底还杨某某利息8万元,到2015年10月之后的利息每个月在月底按时归还。我承诺在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万。”
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今借到杨某某41.5万元并于2018年6月30日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5万元的借条1份。
原告陈述,18.5万元是41.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的书面承诺、借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书面承诺等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确认借款于2018年6月30日归还,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第二日开始。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1.5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以4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叶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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