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
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因与杨某某、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某港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0日2时20分,费某某驾驶鄂B×××××号小货车与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6日,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费用共计59,317.70元,费某某垫付了45,000元。2013年1月4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杨某某因车祸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钢板需8,000元。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包含取内固定物休息时间)。杨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71元。
另认定:杨某某系农村居民,从事蔬菜种植及销售工作。鄂B×××××号车为费某某所有,其在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鄂B×××××号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的商业险投保单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正本均载明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太平洋公司根据鄂B×××××号车的营运性质可能带来的风险程度,收取了投保人应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额。但该车未办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在同意承保之前,负有谨慎核保的义务。本案中,鄂B×××××号车虽未办理营运证,但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已经按照营运货车的风险率承保,未办理营运证并未增加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的承保风险,故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的免责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确定费某某及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为本案赔偿义务人。扬先武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杨先武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59,317.70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4、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5、护理费1,423.91元(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22天);6、误工费6,583.64元(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5天);7、残疾赔偿金42,400.80元(根据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其残疾赔偿金获赔比例为30%,计42,400.80元);8、交通费8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杨先武的请求及伤残情况酌定);10.鉴定费2,071元。共计人民币127,497.05元。上述杨先武的诉讼请求超出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208.3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50,000元。余款12,288.70元,由费某某承担,扣除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杨先武应返还费某某32,711.30元,此款可直接从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应当赔偿给杨某某的款项中扣除,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直接转付给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人民币115,208.35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应支付杨某某82,497.05元,支付费某某32,711.30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费某某在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险时,该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费某某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但在对该车进行承保时,并未要求费某某按照规定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而按照营运车辆的性质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且营运车辆的保险费远高于非营运车辆,费某某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可能发生的风险,其在购买保险时就不具备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所要求的证书,太平洋财保在收取了营运保险费就应承担营运车辆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按有营运的车辆投保。故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将营运车辆使用时不具备法律对营运车辆使用要求的情形列为免责条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丽华 审判员 王松山 审判员 王 简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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