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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一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一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理赔员,住湖北省秭归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一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培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琼芳、被告宋一三、被告人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3时40分,被告宋一三驾驶×××××重型货车,由五峰镇沿鸦来线(325省道)往五峰湾潭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鸦来线171公里处时,因雾大与原告停放在公路上的×××××的重型货车追尾刮擦,造成正在修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2922015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一三承担主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杨某某因“车祸伤后右下肢疼痛”进入五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2、右足跟骨外前缘劈裂骨折。”当日,从五峰县人民医院转院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2月3日行‘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相关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骰骨骨折,右外踝皮肤挫裂伤。”原告杨某某在医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4999.82元。被告宋一三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杨某某10000.00元。
2016年3月25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残程度属X(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12000(壹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180(一百八十)日,护理时间为90(九十)日”。
同时查明:被告宋一三驾驶×××××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宜昌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主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涉案车辆车牌号变更为×××××,被保险人变更为李道权,投保人由宋一三变更为李道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为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杨某某与杨兆强、杨兆贵、杨兆明四兄弟共同赡养父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峰镇中队作出认定,被告宋一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事故成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宋一三承担70%,原告杨某某承担30%。
关于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杨某某为驾驶员,长期从事危货运输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伤后经鉴定伤残程度属于X级,伤残指数为10%。
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误工损失费按照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谁计算。原告杨某某伤后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关于护理费数额,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支持异议的证据,且该护理费标准(120.00元/天)符合宜昌市内一般护理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抢修费、转院支出的交通费、陪床费、打印复印费、拍照费确属合理开销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诉请数额过高,依据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999.82元(医院治疗费24999.82;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
2、误工费:27322.52元(55404元/年÷365天×180天)。
3、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
4、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9803.00元/年×5年×
2×10%÷4)。
5、护理费:10800.00元(90天×120.00元/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27天×50.00元/天)。
7、交通费:580.00元。
8、鉴定费:3000.00元。
9、汽车抢修费:8600.00元。
10、租床、打印、照相费用:339.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以上11项共计151544.09元。
对原告杨某某上列损失,被告人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汽车抢修费2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下余损失26544.09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人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5793.73元,不足部分2787.12元及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宋一三赔偿,又宋一三已在事发后给付原告杨某某10000.00元,故被告宋一三不再保险公司赔偿外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杨某某122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5793.73元。两项合计13779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00元,减半收取627.00元,由被告宋一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培庆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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