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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个体,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武,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应由原告给付李青琴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16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8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此前本院于2013年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青琴与被告杨某某(本案原告)、第三人张某某(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并于2015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3)林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李青琴与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某某“承担了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李青琴)的债务,成为了新的债务人”,李青琴、杨某某、张某某“三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转移”,李青琴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对杨某某在该案庭审中提出的李青琴债权应由张某某偿还的抗辩主张明确不予支持。该案最后判决:杨某某“偿还李青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及利息16500元”、“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杨某某负担”。在本案中,作为前案被告的杨某某对作为前案第三人的张某某提起诉讼,其继续主张的张某某系李青琴之债务人、李青琴之债权应由张某某偿还等诉请内容,已经本院在前案中进行了实体审理,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除前案判决书外亦已在前案中举示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其上述主张在前案均未被法院支持。另,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定追偿权纠纷案由应予变更。本院认为,在前案中本案被告已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之诉请已在前案中提出并被法院驳回且已认定本案原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等情况下,本案原告杨某某仍继续坚持主张前案判决之给付义务不应由其承担,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系欲否定前案已生效的裁判结果,且在本案诉的外部看,与前案当事人部分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符合重复起诉之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林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某某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民终25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实
审判员 陈 晖
审判员 麻梦琳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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