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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陆欣,区长。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答辩,经审查,为杨某某出具欠据的为齐齐哈尔贸工农实业总公司,现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执照,其诉讼主体资格仍在,且该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原告杨某某应当以齐齐哈尔贸工农实业总公司或其主管部门为被告起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9.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答辩,经审查,为杨某某出具欠据的为齐齐哈尔贸工农实业总公司,现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执照,其诉讼主体资格仍在,且该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原告杨某某应当以齐齐哈尔贸工农实业总公司或其主管部门为被告起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9.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杨某某。

审判长:张铸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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