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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93839.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31日,原告妻子卜海燕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调解下,已赔偿受害方27.5万元,原告车损为162145元。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死者家属赔偿了精神抚慰金等12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进行赔付,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发经过。
2、死者张双平的住院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张双平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情况。
3、伤者张耀文的住院票据、病历,用于证实张耀文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情况。
4、伤者魏荣秀住院票据、病历,用于证实魏荣秀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魏荣秀的伤残等级为IX级。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实车损金额为162145元。
7、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魏荣秀的收到条,用于证实原告方赔付受害人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50分许,张双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137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卜海燕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撞,造成张双平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魏荣秀、张耀文受伤,张双平于2015年6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双平、卜海燕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魏荣秀、张耀文无责任。张双平经灵某县医院抢救,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7873.24元;魏荣秀为治疗其伤情,在灵某县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0677.64元,经灵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张耀文为治疗其伤情在灵某县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426.7元。就赔偿数额经灵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张双平家属及魏荣秀、张耀文共计27.5万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的车损为162145元。
另查明,张双平生于1952年11月17日;魏荣秀生于1954年5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次事故造成张双平死亡。原告主张张双平在灵某县医院抢救期间,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7873.24元,有住院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双平生于1952年11月17日,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但因张双方平年事已高,且当时伤情较重,有两个人护理并无不当,因此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5天×2人=1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天×5天=500元;营养费依法确定为500元;死亡赔偿金173162元、丧葬费2311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张双平的死亡给付张双方家属的精神抚慰金5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魏荣秀在灵某县医院住院44天,花费20677.64元,有住院票据及病历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魏荣秀生于1954年5月4日,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确定依据同张双平,依法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44天=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44天=440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依法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0186元/年×20%×19年=38706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在案证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耀文在灵某县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426.7元,有住院票据及病历在案证明;护理费确定依据同张双平,依法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18天=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8天=1800元。
以上共计342825.88元,扣除交强险应付的12万元,剩余222825.88元,按责任(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1412.94元。原告所主张的车损1621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案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162145元、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11412.94元,以上共计273557.9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2854元,由被告承担2657元,原告承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刘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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