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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胡威威(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威威,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刘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威威,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0日,杨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江陵县马家寨乡金场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
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刘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头朝北尾朝南停在公路的南边缘位置,两轮摩托车车头刮擦轮式装载机铲斗左前部,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
被诊断为脾破裂出血、左肝挫裂伤、胃挫伤、肠系膜挫伤并出血、两下肺轻度挫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肾结石。
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切口换药隔日一次、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切口缝线。
杨某某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
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经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刘某赔偿住院费1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47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3773.2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602.2元;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双方的身份。
证据二: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装载机收据。
证明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四: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5张。
证明杨某某住院和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五:鉴定报告和发票。
证明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刘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杨某某是无证驾驶,并且逆向行驶,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我要求重新鉴定。
事故发生后,我将杨某某送到医院;他从未找我协商赔偿事宜。
××症的治疗费用并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应该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高血压和肾结石的费用应该扣减。
对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治疗××、高血压和肾结石的费用未经医疗部门审核确定,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故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证据五,被告刘某认为原告杨某某是在住院期间进行的伤残鉴定。
经查,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2月25日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刘某是否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问题。
刘某辩称其轮式装载机(铲车)无法购买交强险,故不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载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案所涉及的轮式装载机是进行机械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杨某某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刘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刘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公民享有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某因过错侵犯杨某某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的医疗费311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32114.62元,由刘某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792.72元,由刘某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刘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90792.72元。
不足部分22964.62元(总的损失113757.34元-90792.72元),因刘某将轮式装载机停在公路边缘位置而杨某某撞上受伤,事故责任比例按2:8划分为宜,故刘某还应赔偿4592.92元(不足部分22964.62元×20%)。
仍有不足的,由杨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刘某应赔偿杨某某92185.64元(交强险限额内90792.72元+不足部分的赔偿份额4592.92元-垫付3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185.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刘某是否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问题。
刘某辩称其轮式装载机(铲车)无法购买交强险,故不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载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案所涉及的轮式装载机是进行机械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杨某某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刘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刘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公民享有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某因过错侵犯杨某某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的医疗费311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32114.62元,由刘某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792.72元,由刘某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刘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90792.72元。
不足部分22964.62元(总的损失113757.34元-90792.72元),因刘某将轮式装载机停在公路边缘位置而杨某某撞上受伤,事故责任比例按2:8划分为宜,故刘某还应赔偿4592.92元(不足部分22964.62元×20%)。
仍有不足的,由杨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刘某应赔偿杨某某92185.64元(交强险限额内90792.72元+不足部分的赔偿份额4592.92元-垫付3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185.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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