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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诉乔某某、魏某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某某
张秋某
杨某某
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魏某某
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郭喜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培

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建国之父。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杨建国之母。
原告张秋某,系死者杨建国之妻。
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建国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秋某,系原告杨某某之母。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乔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
法定代表人苏二军,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245号。
负责人王钢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
负责人乔史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诉被告乔某某、魏某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魏某某、山西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喜、被告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乔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乔某某按30%承担。虽然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是晋M×××××(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是被告魏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山西大运公司购得,该车的实际支配及运行利益均属于实际车主被告魏某某,故被告魏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建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即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经核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25元(父亲杨某某:6280元/年×19年÷2人=59660元,母亲李某某:6280元/年×16年÷2人=50240元,儿子杨某某:15750元/年×7年÷2人=55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车损179497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9000元,以上合计:858502元。被告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55000元(已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5500元(已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50元(已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95952元由被告乔某某按30%赔偿,即为238785.6元(795952元×30%)。因被告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237435.6元[扣除鉴定费,即(795952元-4500元)×30%]。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1350元(4500元×30%),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57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237435.6元,合计294435.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555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135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乔某某、魏某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乔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乔某某按30%承担。虽然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是晋M×××××(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是被告魏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山西大运公司购得,该车的实际支配及运行利益均属于实际车主被告魏某某,故被告魏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建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即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经核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25元(父亲杨某某:6280元/年×19年÷2人=59660元,母亲李某某:6280元/年×16年÷2人=50240元,儿子杨某某:15750元/年×7年÷2人=55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车损179497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9000元,以上合计:858502元。被告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55000元(已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5500元(已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50元(已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95952元由被告乔某某按30%赔偿,即为238785.6元(795952元×30%)。因被告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237435.6元[扣除鉴定费,即(795952元-4500元)×30%]。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1350元(4500元×30%),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57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237435.6元,合计294435.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555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损失135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乔某某、魏某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董劲松
审判员:余月明
审判员:刘晶

书记员:饶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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