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组织机构代码75241048-3。
法定代表人戴其文,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吉祥公寓1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面积102.25㎡,总房款891950元;其余房款待双方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后交付。当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注明“兹收到杨某某女士吉祥公寓定金伍万圆(50000.-),房屋号:1号楼2单元502室,总面积:102.25㎡(以房管局的实际面积为准),总房款891950元,付款时间: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交付总房款,2016.4.8.”,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内容与收条内容一致,被告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收条予以确认。2016年4月中旬,被告以涉案房屋已被本单位职工留用,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定金收据1张、收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定金,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没有履行签约义务,也未能履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承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杨某某购房定金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廊坊开发区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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