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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农户与耿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户。
代表人杨某某,男。
被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柏林。
被告张亮。
被告孙国祥。
第三人肇东市五站镇五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景新,职务村主任。

原告杨某某农户与被告耿某、张柏林、张亮、孙国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肇东市五站镇五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表人杨某某,被告耿某、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代表人杨某某,被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丽霞,被告张亮、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林和第三人肇东市五站镇五站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享有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五站村委会将东荒地4.7亩土地调整给杨某某农户作为承包田,并与杨某某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即应生效。杨某某农户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享有对东荒地4.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杨某某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予以侵害,否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耿某、张亮将杨某某农户的承包地擅自耕种,并转包给孙国祥耕种获利,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退出土地。因此,杨某某农户要求耿某、张亮和孙国祥立即停止侵权,退出4.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农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耿某、张亮和孙国祥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诉争的五站村东荒地4.7亩土地由原告杨某某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耿某、张亮、孙国祥立即停止侵害,将诉争的4.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农户;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农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耿某、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濮原 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书记员:高亮 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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