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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何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丰润区,现住玉田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系被告何某某之夫。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无终西街3249号。
负责人:赵文龙,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马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察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察院街县医院路段,刮撞前方步行的原告杨某某身体后,又撞停放的刘洋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张玉富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及标志杆,致使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及刘洋所驾车、张玉富所驾车及标志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张玉富、刘洋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其伤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锁骨外端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右内踝皮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双侧小腿肌间静脉丛血栓形成、右内踝皮肤坏死等。冀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历、住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住院两次共治疗132天,开支医疗费58008.06元、门诊费1646元。被告华安保险主张应扣除治疗××费用及二次住院费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6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某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2)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鸿翔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919元(32959元÷365天×13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440元,未超出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朴兰英书面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131元(33543元÷365天×13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如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应根据劳动部职工每月工作计薪20.83天,居民服务业当前的标准,是每天134.2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000元,其所提供的票据为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且不能证明该手机系原告所有,另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查明手机损坏,故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购买轮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9654.0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12131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99665.06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张玉福、刘洋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亦应对其损失共同赔偿。冀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本案何某某驾驶车辆先撞步行的原告,后又与停放的冀B×××××号车辆、行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原告与冀B×××××号车辆、冀B×××××号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原告所受之伤与冀B×××××号车辆、冀B×××××号车辆无任何关联,故华安保险主张本案系四方事故,其应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份额,只承担十二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被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华安保险作为保险人,原告系受害的第三者,亦华安保险应按合同规定对原告给予赔偿,故华安保险主张的冀B×××××号车商业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银行未提供不欠款证明时,第一受益人为银行,针对的是被保险车辆受到的损失,在未偿还银行贷款情况下第一受益人为银行的特别约定,与本案为事故车辆所侵害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49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1元,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负担373元,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宏坤

书记员:陈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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