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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等与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刘乐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杨某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王家巷501室。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军,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魏光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花,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吉安市。
  负责人:邹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刘乐珠、杨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郭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同时作为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刘乐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刘乐珠、杨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军,被告沪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被告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安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刘乐珠、杨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5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25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平安保险安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沪杨公司与被告郭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12时02分,被告郭小平驾驶车牌号为赣DG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1)行驶至沪昆高速862KM+492M北线处与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被告沪杨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HXXXX/沪K8XXX挂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2)相撞,导致乘坐在事故车辆1内的杨英华、彭俊死亡。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江西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薛某某与被告郭小平承担同等责任,彭俊、杨英华无责。杨英华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两个子女,原告杨某某、刘乐珠系杨英华的父母。被告平安保险安福公司系事故车辆1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系事故车辆2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沪杨公司垫付原告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沪杨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薛某某系被告沪杨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薛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沪杨公司同意承担。根据江西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薛某某与被告郭小平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沪杨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沪杨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因死者及家属均居住在江西省吉安市,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认可原告杨某某为被抚养人,但应按照江西当地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刘乐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认可原告杨某某、刘乐珠为被抚养人,若法院认定死者有数个被抚养人,累计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2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尚有其他受害者,法院在处理交强险时应当为其他受害者留足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原告杨某某为城镇户口,不认可原告刘乐珠、杨某某为城镇户口,其余意见与被告沪杨公司一致。
  被告郭小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沪杨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郭小平承担的部分应按照江西当地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被告郭小平的妻子彭俊亦死亡,相关案件亦在审理中,故法院在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应考虑到其他受害者。事发时,被告郭小平系应死者杨英华要求为其开车,属于义务帮工,故应减轻被告郭小平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安福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平安保险安福公司系事故车辆1的承保单位,因死者系事故车辆1的车上人员,故被告平安保险安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12时02分,被告郭小平驾驶事故车辆1行驶至沪昆高速862KM+492M北线处与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被告沪杨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2相撞,导致乘坐在事故车辆1内的杨英华、彭俊死亡。经江西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薛某某与被告郭小平承担同等责任,彭俊、杨英华无责。被告平安保险安福公司系事故车辆1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系事故车辆2的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原告杨某某、刘乐珠共生育杨英华、杨建华两个儿子。杨英华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两个子女。
  2、被告郭小平及案外人郭俊贤、彭木生、罗润英将被告沪杨公司、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
  审理中,原告提供:1、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第一小学、城关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一直在安福县县城内就读、生活,相关的抚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洞渊阁社区居委会、安福县洋门乡村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刘乐珠无工作,无收入,长期随死者杨英华共同生活,自2018年起被查出患有恶性肿瘤,相应的医疗费用由两个儿子负担;3、江西省安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杨某某的养老金发放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虽有退休工资,但该标准低于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差额部分应计算为杨某某的赡养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郭小平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受害人杨英华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小平与薛某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为依据确定被告郭小平与薛某某对原告所受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小平与薛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有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薛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沪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2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小平、沪杨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沪杨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沪杨公司承担。因死者系事故车辆1的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事故车辆1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安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名死者,现另一位死者彭俊的家属同时起诉,本院根据双方损失确定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数额。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52,5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38,045元。对原告刘乐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刘乐珠并无工作,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身患重病,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22,105元。因原告杨某某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可领取养老金,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沪杨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为避免累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安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刘乐珠、杨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刘乐珠、杨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677,840元、丧葬费26,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66元;
  三、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刘乐珠、杨某某、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09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
  四、被告郭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刘乐珠、杨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677,840元、丧葬费26,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75元;
  五、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刘乐珠、杨某某、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5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刘乐珠、杨某某、陈某某负担1,784元,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25.5元,由被告郭小平负担5,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雪  夏 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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