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詹华辉(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
熊驰(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华辉,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驰,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华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被告红某煤矿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诉讼过程中,被告红某煤矿对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支付凭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登记册、出入井检身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原告杨某某在被告红某煤矿工作,有同煤矿工友杨仁东、唐显全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主张与被告红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2月到被告红某煤矿工作,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红某煤矿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共11个月的加倍工资。关于加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所提交的收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查清来源,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10811.20元/月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亦未就原告的工资收入举证证实。故对2011年3月至12月10个月的加倍工资,本院参照恩施州2011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534.00元/年(2127.83元/月)计算,2012年1月的加倍工资,本院参照恩施州2012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43.00元/年(2411.92元/月)计算,共计23690.2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自述罹患职业病,对原告患职业病的事实、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应的伤残等级以及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现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事宜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3690.2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被告红某煤矿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诉讼过程中,被告红某煤矿对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支付凭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登记册、出入井检身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原告杨某某在被告红某煤矿工作,有同煤矿工友杨仁东、唐显全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主张与被告红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2月到被告红某煤矿工作,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红某煤矿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共11个月的加倍工资。关于加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所提交的收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查清来源,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10811.20元/月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亦未就原告的工资收入举证证实。故对2011年3月至12月10个月的加倍工资,本院参照恩施州2011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534.00元/年(2127.83元/月)计算,2012年1月的加倍工资,本院参照恩施州2012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43.00元/年(2411.92元/月)计算,共计23690.2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自述罹患职业病,对原告患职业病的事实、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应的伤残等级以及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现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事宜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3690.2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吴锐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