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许某
田佳
文良才(麻豪口法律服务所)
宋建国
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
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电力工人。
原告:许某,电力工人。
原告:田佳,电力工人。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文良才,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建国,驾驶员。
被告: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昌达化工办公楼八楼。
负责人:金光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明俊、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许某、田佳诉被告宋建国、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许某、田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良才、被告宋建国、被告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许某、田佳诉称:2014年9月10日9时30分,被告宋建国驾驶的鄂E×××××重型货车从石首市往荆州方向行驶。
当车行至公石线19km+500m处,与停驶在红绿灯旁等候通行的原告田佳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鄂D×××××小型客车上二名乘坐人即本案原告杨某某、许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杨某某、许某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6天和40天。
花去医疗费分别为950.66元和5903.76元。
原告杨某某、许某的误工损失日经法医司法鉴定为30天和120天。
此次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被告宋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许某、田佳无责任。
被告宋建国驾驶的鄂E×××××重型货车属被告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789.66元(1、医疗费121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3、护理费26008元÷365天×6天=427元;4、误工费53693元÷365天×30天=4413元;5、后期医疗费8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330元);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31354.76元(1、医疗费652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2000元;3、护理费26008元÷365天×40天=2850元;4、误工费53693元÷365天×120天=17652元;5、后期医疗费10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530元);赔偿原告田佳车辆损失10104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4日交付修复车辆租用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14天×300元)+5904元=10104元]。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建国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杨某某、原告许某受伤后我已先行向他们垫付了医疗费,另垫付了原告田佳的车辆修理费,三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鄂E×××××重型货车投保属实,对原告杨某某、许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田佳的租车费及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某、原告许某向法院提供了二人在事故发生前于2010年11月至2016年止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二原告与武汉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领取单,均证明了二原告的劳动收入状况,二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田佳主张的其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受损修理期间造成停运损失要求赔偿的问题。
法律规定了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造成停运损失要求赔偿的,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田佳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系租用案外人李芳的车辆,约定每天租金300元,故对原告田佳主张租车费42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杨某某、许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田佳主张的修理费5064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5904元,属本案受损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7元、误工费441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0元,计6989.66元;对原告许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5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1765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30元,计30354.76元;对原告田佳的损失核定为:修理费5064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40元,租车费4200元,计10104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659.66元(不含鉴定费330元),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9824.76元(不含鉴定费530元),赔偿原告田佳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杨某某余下损失鉴定费330元,原告许某余下损失鉴定费530元,均由被告宋建国负责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国之间存在劳务派遣行为,故被告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宋建国造成他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田佳的其他损失810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宋建国先行向原告杨某某、原告许某、原告田佳垫付的费用应由三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659.66元,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9824.76元,赔偿原告田佳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佳各项损失8104元;
三、被告宋建国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330元,赔偿原告许某鉴定费530元,被告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建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杨某某得到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宋建国垫付费用1219.66元,原告许某应返还被告宋建国垫付费用6522.76元,被告田佳应返还被告宋建国垫付费用5904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依法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某、原告许某向法院提供了二人在事故发生前于2010年11月至2016年止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二原告与武汉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领取单,均证明了二原告的劳动收入状况,二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田佳主张的其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受损修理期间造成停运损失要求赔偿的问题。
法律规定了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造成停运损失要求赔偿的,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田佳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系租用案外人李芳的车辆,约定每天租金300元,故对原告田佳主张租车费42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杨某某、许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田佳主张的修理费5064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5904元,属本案受损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7元、误工费441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0元,计6989.66元;对原告许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5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1765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30元,计30354.76元;对原告田佳的损失核定为:修理费5064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40元,租车费4200元,计10104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659.66元(不含鉴定费330元),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9824.76元(不含鉴定费530元),赔偿原告田佳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杨某某余下损失鉴定费330元,原告许某余下损失鉴定费530元,均由被告宋建国负责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国之间存在劳务派遣行为,故被告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宋建国造成他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田佳的其他损失810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宋建国先行向原告杨某某、原告许某、原告田佳垫付的费用应由三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659.66元,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9824.76元,赔偿原告田佳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佳各项损失8104元;
三、被告宋建国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330元,赔偿原告许某鉴定费530元,被告宜昌鼎鑫冷藏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建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杨某某得到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宋建国垫付费用1219.66元,原告许某应返还被告宋建国垫付费用6522.76元,被告田佳应返还被告宋建国垫付费用5904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依法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宋建国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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