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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曙与程杏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曙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程杏金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曙。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杏金。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曙因与被上诉人程杏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10日15时许,杨某曙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货车从通山县九宫山镇往洪港镇方向行驶,途经洪港镇姚家畈村路口路段时,货车的右前角与从姚家畈路口横穿马路的程杏金相撞,造成程杏金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杏金负次要责任。
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杏金为“脑外伤后智能障碍(中度)”。
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程杏金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其左上肢肌力减退构成7级伤残;其中度智力障碍构成6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55%,后期颅骨修补费用3万元。
护理时间及休养时间建议以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杏金伤残综合评定为6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5%,护理属二级护理依赖,后期颅骨修补费用3万元,程杏金支付了本次鉴定费1500元。
程杏金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68296.33元。
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曙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程杏金需二级护理依赖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武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程杏金申请撤回主张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待病情变化情况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500元(已在保额范围内足额赔偿)。
因杨某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715.14元,而其已给付程杏金47006元,未予处理,杨某曙以其多给付的部分未在赔偿给程杏金的保险赔偿金中扣减、准许程杏金对护理依赖部分撤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为由提起上诉,后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64号调解书。
2012年11月13日,程杏金因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期、糖尿病,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692.51元。
为此,程杏金以其需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以及后期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未得到赔偿为由,再次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杨某曙申请,通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程杏金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IQ50)、继发性癫痫、Ⅱ型糖尿病。
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程杏金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程杏金脑外伤智能障碍(轻度,IQ:50),自理能力下降,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方能完成,根据《人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第5.2.2.1条之规定,其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杏金是否构成护理依赖以及护理依赖的程度、护理费数额。
2.程杏金主张的后期各项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原审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程杏金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杨某曙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通山县人民法院亦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根据杨某曙的要求及质证意见作出了客观科学的书面补充说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依法予以采信。
杨某曙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
故程杏金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杨某曙依法应赔偿程杏金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
因程杏金是同一起事故第二次提起诉讼,故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其第一次起诉的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基准时间,即应按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9576元/年,计算20年。
同时,程杏金在第一次起诉时,通山县人民法院已对其住院期间(128天)的护理费6865元作出了判决,应予扣减。
程杏金的护理费为19576元/年×20年×50%-6865元=188895元。
同时,程杏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酌定杨某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1116元。
因程杏金未举证证明其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程杏金主张后期相关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程杏金在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以及本次鉴定的鉴定费4100元,共计5600元,均是在本次诉讼过程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作为本案的诉讼费用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杨某曙承担80%,即4480元,由程杏金承担20%,即1120元。
为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曙赔偿原告程杏金护理费人民币151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程杏金负担1248元,由被告杨某曙负担3202元。
本案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程杏金负担1120元,由被告杨某曙负担4480元。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杨某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杏金的部分护理依赖结论缺乏依据。
1.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程杏金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条文规定;2.检验过程不客观且缺乏证据支撑;3.部分护理依赖的最终依据错误。
二、以下证据完全可以推翻该鉴定意见。
1.2011年3月8日,咸宁市中心医院证明程杏金治愈出院,四肢正常;2.2011年4月12日,通山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程杏金四肢感觉活动可;3.2012年3月17日,上诉人特地到程杏金家中,找其家人协商,同时将程杏金的生活自理状况拍下,其左右手均可运动,能拿柴,能用筒吹火,能自己吃饭,鉴定书中“家人喂食”,完全是虚假的;4.2011年7月26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程杏金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后智能障碍(中度),对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2条规定,中度休息日为90日-180日,无需护理依赖;5.2011年8月2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程杏金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时间及休养时间建议以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故只存在护理时间,不存在护理依赖。
三、原审判决护理费188895元缺乏依据,程杏金的丈夫是农民,只能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5832元/年÷365天×123天=1965.3元。
四、原审判决杨某曙承担80%的责任错误。
五、原审法院对杨某曙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严重违法。
六、原审判决杨某曙负担鉴定费4480元没有依据。
该鉴定费已由法院根据司法救助等规定予以支付,就不应再转移由当事人支付,且该鉴定明显错误,依法不应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杨某曙承担151116元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杏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杏金承担。
被上诉人程杏金答辩称:一、杨某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二、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8,合法有据。
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13年的标准为准,原审判决已经少计算了。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程杏金起诉向杨某曙主张护理费的依据系2011年12月20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1)临综鉴字第4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属二级护理依赖”,2014年7月8日通山县人民法院向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去函,要求其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依赖的评定标准进行补充说明。
2014年7月1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向通山县人民法院回函,进行了回复。
但对该鉴定结论杨某曙仍不服,经申请,通山县人民法院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了鉴定机构即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程杏金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轻度,IQ50)、继发性癫痫、Ⅱ型糖尿病,程杏金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因杨某曙对该鉴定意见仍存疑并提出书面异议,通山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1日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去函,要求其针对杨某曙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作出书面补充说明,2014年12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向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鄂中鉴发2014(11)号答复,针对杨某曙的异议,一一作出了回复。
同时查明,程杏金为主张本案权利,向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1500元,杨某曙不服该鉴定结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称因其经济能力不济,一审法院先行垫付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4100元。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程杏金是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对杨某曙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二、护理费的标准如何确定;三、原审判决杨某曙对程杏金的护理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四、本案程杏金的鉴定费应由谁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1.杨某曙上诉认为,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标准主要看能否(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即生活能否自理。
因以上五项程杏金均可以自理完成,所以其并不构成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均针对杨某曙的此异议,就护理依赖的评定标准作出过答复,均认为护理依赖程度的判定分为躯体残疾和精神障碍两种,前者主要是看被鉴定人是否可以通过躯体的动作完成其日常生活活动;后者则是看被鉴定人躯体的动作可以完成日常生活活动,但这种活动是否需要依赖他人的督促、提醒和指导。
从程杏金智能障碍程度上来看,其日常生活是需要他人帮助的。
因此,综合医疗病历、精神智力检查结果以及《人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标准,评定其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杨某曙虽对程杏金的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32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是在程杏金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对其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客观评定,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杨某曙除了自己的分析判断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的理由充分,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程杏金并未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一审判决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9576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杏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曙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判决杨某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鉴定结论,决定由杨某曙与程杏金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符合上述规定。
杨某曙上诉称该鉴定费已经依据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由一审法院予以支付,不应再判决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因其并未提交一审法院对其提供司法救助,并同意减交、免交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杨某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未确定护理费的给付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内容,由杨某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5.58元,由杨某曙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杏金是否构成护理依赖以及护理依赖的程度、护理费数额。
2.程杏金主张的后期各项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原审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程杏金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杨某曙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通山县人民法院亦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根据杨某曙的要求及质证意见作出了客观科学的书面补充说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依法予以采信。
杨某曙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
故程杏金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杨某曙依法应赔偿程杏金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
因程杏金是同一起事故第二次提起诉讼,故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其第一次起诉的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基准时间,即应按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9576元/年,计算20年。
同时,程杏金在第一次起诉时,通山县人民法院已对其住院期间(128天)的护理费6865元作出了判决,应予扣减。
程杏金的护理费为19576元/年×20年×50%-6865元=188895元。
同时,程杏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酌定杨某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1116元。
因程杏金未举证证明其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程杏金主张后期相关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程杏金在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以及本次鉴定的鉴定费4100元,共计5600元,均是在本次诉讼过程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作为本案的诉讼费用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杨某曙承担80%,即4480元,由程杏金承担20%,即1120元。

为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曙赔偿原告程杏金护理费人民币151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程杏金负担1248元,由被告杨某曙负担3202元。
本案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程杏金负担1120元,由被告杨某曙负担4480元。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杨某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杏金的部分护理依赖结论缺乏依据。
1.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程杏金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条文规定;2.检验过程不客观且缺乏证据支撑;3.部分护理依赖的最终依据错误。
二、以下证据完全可以推翻该鉴定意见。
1.2011年3月8日,咸宁市中心医院证明程杏金治愈出院,四肢正常;2.2011年4月12日,通山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程杏金四肢感觉活动可;3.2012年3月17日,上诉人特地到程杏金家中,找其家人协商,同时将程杏金的生活自理状况拍下,其左右手均可运动,能拿柴,能用筒吹火,能自己吃饭,鉴定书中“家人喂食”,完全是虚假的;4.2011年7月26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程杏金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后智能障碍(中度),对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2条规定,中度休息日为90日-180日,无需护理依赖;5.2011年8月2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程杏金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时间及休养时间建议以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故只存在护理时间,不存在护理依赖。
三、原审判决护理费188895元缺乏依据,程杏金的丈夫是农民,只能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5832元/年÷365天×123天=1965.3元。
四、原审判决杨某曙承担80%的责任错误。
五、原审法院对杨某曙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严重违法。
六、原审判决杨某曙负担鉴定费4480元没有依据。
该鉴定费已由法院根据司法救助等规定予以支付,就不应再转移由当事人支付,且该鉴定明显错误,依法不应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杨某曙承担151116元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杏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杏金承担。
被上诉人程杏金答辩称:一、杨某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二、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8,合法有据。
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13年的标准为准,原审判决已经少计算了。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程杏金起诉向杨某曙主张护理费的依据系2011年12月20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1)临综鉴字第4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属二级护理依赖”,2014年7月8日通山县人民法院向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去函,要求其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依赖的评定标准进行补充说明。
2014年7月1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向通山县人民法院回函,进行了回复。
但对该鉴定结论杨某曙仍不服,经申请,通山县人民法院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了鉴定机构即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程杏金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轻度,IQ50)、继发性癫痫、Ⅱ型糖尿病,程杏金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因杨某曙对该鉴定意见仍存疑并提出书面异议,通山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1日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去函,要求其针对杨某曙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作出书面补充说明,2014年12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向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鄂中鉴发2014(11)号答复,针对杨某曙的异议,一一作出了回复。
同时查明,程杏金为主张本案权利,向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1500元,杨某曙不服该鉴定结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称因其经济能力不济,一审法院先行垫付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4100元。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程杏金是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对杨某曙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二、护理费的标准如何确定;三、原审判决杨某曙对程杏金的护理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四、本案程杏金的鉴定费应由谁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1.杨某曙上诉认为,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标准主要看能否(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即生活能否自理。
因以上五项程杏金均可以自理完成,所以其并不构成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均针对杨某曙的此异议,就护理依赖的评定标准作出过答复,均认为护理依赖程度的判定分为躯体残疾和精神障碍两种,前者主要是看被鉴定人是否可以通过躯体的动作完成其日常生活活动;后者则是看被鉴定人躯体的动作可以完成日常生活活动,但这种活动是否需要依赖他人的督促、提醒和指导。
从程杏金智能障碍程度上来看,其日常生活是需要他人帮助的。
因此,综合医疗病历、精神智力检查结果以及《人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标准,评定其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杨某曙虽对程杏金的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32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是在程杏金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对其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客观评定,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杨某曙除了自己的分析判断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的理由充分,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程杏金并未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一审判决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9576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杏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曙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判决杨某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鉴定结论,决定由杨某曙与程杏金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符合上述规定。
杨某曙上诉称该鉴定费已经依据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由一审法院予以支付,不应再判决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因其并未提交一审法院对其提供司法救助,并同意减交、免交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杨某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未确定护理费的给付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内容,由杨某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5.58元,由杨某曙负担(免交)。

审判长:徐金美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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