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错误起诉、错误查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2838.68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冯某某以我为被告以多支取工程款为由在定州法院提起起诉,并于2014年1月14日查封了原告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共计200975.21元。因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定州法院提出撤诉,定州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将原告账户启封。2016年2月18日我们施工中经费遇到困难,向银行贷款无望,只能向曲阳县下河乡董家马农民联合基金会贷款21万元(元月2分利息)。到2017年2月18日已付利息50400元,至今利息、本金都未偿还。被告冯某某申请法院裁定冻结原告杨某银行存款期间(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经济损失费(43个月)172838.68元。因被告错误起诉、错误查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冯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是按诉讼程序冻结的原告存款,在冻结期间,本金及利息均未减少,不存在损失问题。中止是因为需等待另一个案子的审理结果,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款也是说2016年才发生的,主张2014-2017年的损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田立献和原告跟被告和刘建伟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和刘建伟在新乐市德银现代物流中心承揽的部分工程。后因工程款问题,田立献和原告于2013年11月在新乐市法院起诉了被告和刘建伟。案件直到2017年7月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了最终结果。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在本院起诉了本案原告和刘建伟、田立献,应冯某某的申请,本院查封了杨某的银行存款。因新乐案件未有结果,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中止诉讼。2017年8月11日,冯某某撤回对本案原告和刘建伟、田立献的起诉。
原告诉称因被告要求查封其银行存款,其因工程需要向基金会贷款21万元。其仅提供了未盖章的两张利息收款收据,未提供贷款合同和建筑工程合同,被告对此贷款不认可。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在与原告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其实施的相关诉讼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无故保全原告财产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必然得出被告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财产保全措施也包括了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可以其他财产替换保全的财产。因此财产保全并非只要申请人撤诉就必然赔偿,应以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判断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诉讼、恶意财产保全,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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