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傻小,。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
法定代表人尹国强,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傻小诉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傻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尹某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1983年11月底被告将本村村西河滩地5.92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款510元……。合同一式两联,原、被告各执一联。被告所执为合同第一联,即手写联,原告所执为合同第二联,即复写纸下联。对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双方产生了争议,原告当庭提交合同原件,该原件显示合同期限为36年,被告称合同原件丢失,未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被告称合同期限为30年,原告私自将承包期限改为36年,并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庭后,被告撤回申请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因松阳河治理占用原告承包地,原告从被告村委会处支取2013年占地补偿款13200元(按5.5亩计算),每亩每年2400元。庭后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给付其2014、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为30年,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承包期限为36年,被告称原告私自将承包期限由“30”年改为“36”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不能提交所持的合同第一联,无法证实承包期限由30年变更为36年是原告方私自改动,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到期,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包被告村委会土地尚未到期被占用,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5.92亩计算赔偿款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领取补偿款名单所载内容及庭审所述,经被告村委会实际丈量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5.5亩,原告已按该面积领取2013年土地补偿款共计13200元,视为原告对其承包土地实际面积5.5亩予以默示同意,故本院按双方已认可的面积计算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傻小2014年、2015年土地补偿款共计2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0元,原告杨傻小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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