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营,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陈某(系陈某某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东方家园B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陈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拾万元整,陈某某2014年10月17日陈某(担保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因之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确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杨某某与陈某某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陈某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保证期间也未超过,被告陈某应对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书记员:韩小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