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无业,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安陆市。
被告谢某(系邹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系谢某的姐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被告邹某、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时止的利息,被告谢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被告谢某与被告邹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与邹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邹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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