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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营,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电力局职工,住安陆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孙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四份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孙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借现金5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借现金5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4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借现金16万元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因之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确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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