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开里11栋4单元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钱秀云,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于某某从原告杨某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借款人:于某某2012.01.17”。被告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2013年1月11日,被告于某某、杨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座落在河北省秦皇岛巿海港区工人南里25栋1-10号,建筑面积:61.74平方米的楼房一套,下房一间(秦皇岛巿房权证秦房字第××号〉是我们夫妻共同房产。现委托崔思扬为我们的代理人,代理我们办理该房出售给杨某(公民身份号码:××)的房产过户手续。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们均予以确认。……委托人于某某、杨某"。同日,秦皇岛巿第二公证处出具(2013)秦二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于某某与杨某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曰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员徐淑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秦皇岛巿第二公证处在公证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称原告与崔思扬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钱秀云与崔思扬之间的录音予以证实。被告于某某称通过崔思扬已还款本息共计297500元,认可尚欠原告本金23986.4元。被告杨某称,被告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认可崔思扬是其代理人,称二被告主张向崔思扬还款或崔思扬在录音中如何看待该笔债务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共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被告杨某称只签字不清楚公证内容,对该笔借款也不清楚,这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领取结婚证书,于2013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再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于某某从崔思扬处借款10万元,并通过银行给崔思扬账号汇款55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的合理催要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思扬还款本息297500元,尚欠本金23986.4元。仅凭被告代理人与崔思扬的录音及部分汇款凭证无法认定原告与崔思扬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于某某与崔思扬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不认可崔思扬是其代理人。故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款本息297500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交的证据及辩论意见,不予釆纳。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杨某与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某某对外所负的债务25万元,被告杨某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杨某辩称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釆信。遂判决: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人民币25万元,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承认本案中杨某提供的250000元的借条是其书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于某某称通过崔思扬已还款本息共计297500元,尚欠本金23986.4元。被上诉人杨某对此不予认可,于某某所提供的其代理人与崔思扬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因为于某某与崔思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某某提供的其向崔思扬汇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通过崔思扬向杨某偿还了部分欠款。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杨某上诉关于对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杨某和于某某未能提供本案中债务是于某某个人债务的充分证据,且法律并未规定被上诉人杨某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杨某关于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杨某、于某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5050元,上诉人杨某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史福占 审 判 员 卜庆武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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