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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帐户,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纸。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并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唐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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