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苗某某等与杜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苗某某
苗学海
章宝珍
杜某某
赵某某
赵宝香
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刘淑岚

原告杨某。
原告苗某某。
原告苗学海。
原告章宝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宝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6号。
负责人高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杨某、苗某某、苗学海、章宝珍诉被告杜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李克岳、被告杜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宝香、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YXY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苗溥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因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苗某某、苗学海、章宝珍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0970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苗某某、苗学海、章宝珍各项损失388364.72元,与其先期垫付的37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四原告351364.72元,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苗某某、苗学海、章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651元,被告杜某某、赵某某负担2075元,原告杨某、苗某某、苗学海、章宝珍自负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YXY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苗溥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因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苗某某、苗学海、章宝珍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0970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苗某某、苗学海、章宝珍各项损失388364.72元,与其先期垫付的37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四原告351364.72元,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苗某某、苗学海、章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651元,被告杜某某、赵某某负担2075元,原告杨某、苗某某、苗学海、章宝珍自负1332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马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