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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与武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某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武建国

原告杨某某。(未到庭)
原告杨某某。(未到庭)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国。(未到庭)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武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3679.17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武建国所有的事故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由被告武建国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武建国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68842.17元,被告武建国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433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25482.17元,应由被告武建国按负事故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方即17837.5元,两项合计611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建国赔偿原告方61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武建国负担931元,原告方负担39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武建国所有的事故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由被告武建国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武建国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68842.17元,被告武建国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433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25482.17元,应由被告武建国按负事故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方即17837.5元,两项合计611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建国赔偿原告方61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武建国负担931元,原告方负担39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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