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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宣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建设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66145229G。
法定代表人:周显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刘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617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丹某.贡水龙城第一幢一单元2401号房,房屋面积114.67平方米,单价为3965.93元/平方米,共计价款454773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逾期交房335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174.48元。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贡水龙城第一幢一单元2401号房,房屋总价为454773元。2、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3、被告逾期交房,须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三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纳了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向被告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原告杨某未还清购房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的情形下,被告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不交付原告购买的第一幢一单元2401号商品房。该借条约定的内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12月1日前已付清该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偿还70000元购房借款义务在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之前,被告以原告截止2016年12月1日未支付该欠款为由,抗辩其有权在此期限内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其行为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故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远莲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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