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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是岸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薇萍,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是岸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维,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是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是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薇萍、姚军,被告是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6日,由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1,5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4元、财产损失32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是岸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5,00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2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14时55分许,在本市石门一路延安中路附近,被告是岸公司员工沈维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沈维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足开放伤,予对症治疗并留院观察至同年9月16日出院,后原告门诊复诊多次。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002元。2018年7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后所需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结论为杨某某左足交通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零售工作,因事故所致伤情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避震、篮子、大灯进行了维修,产生财产损失32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岸公司的员工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除车辆受损部位以外的事实,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承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但认为鉴定费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不予赔付;同意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其他单位年平均工资40,350元计算;认可护理费600元,财产损失200元。
  被告是岸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事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认可律师费及鉴定费由其公司承担,但不认可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事发后,该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411.70元,护理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以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及保险公司承认被告是岸公司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但保险公司认为320元费用没有发票,不同意计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原告主张事故导致其车辆的避震、篮子、大灯受损,提供了修理费收据一张。该收据交款单位处载有“避震一对篮子大灯”的字样。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收据内容仅能反映车辆的修理部位,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致损,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赔偿及赔付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核准。被告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因事故导致的合理必要支出,应计入损失。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护理费,原告留院观察期间聘请护工支出320元,该事实当事人已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而实际发生,构成损失。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同类护理市场薪酬水平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总计确定为980元;
  误工费,原告自主经营蔬菜零售,按经济类型划分应属其他单位,被告主张按照其他单位的零售业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核定该损失为6,725元;
  财产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具体受损部位,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受损的事实,结合一般情况下该类事故所致损害的状况,被告认可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
  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18,043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4,14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及鉴定费共计3,900元由被告是岸公司承担。被告是岸公司垫付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原告应向其返还961.70元,为方便结算,该款直接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赔付款中进行支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3,181.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是岸广告有限公司交强险赔付结算款96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计380.50元,由被告上海是岸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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