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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与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龙元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咸宁支公司)。
单位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旗鼓大道1号。
单位负责人李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龙元安与被告龚某某、长江财保湖北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龙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龚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之子杨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龚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长江财保湖北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咸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之子杨鹏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咸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咸宁支公司提出原告之子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另一伤者黄辉的赔偿应运保留份额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15元(43217元/年÷2);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680元;摩托车受损费1500元;精神损失慰问金20000元。合计544428.15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500元,赔偿其他损失10万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黄辉预留2万元,余款442928.15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即177171.26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龚某某已向原告垫付4万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龚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龙元安各项损失544428.15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咸宁支公司赔偿278671.26元,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咸宁支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龚某某垫付款4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咸宁支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杨某某、龙元安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中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书记员:何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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