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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卢年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年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8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84年开始承包经营林地“钟家对门”,2004年继续二轮承包该林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8日向原告颁发《林权证》,证上登记四界为:东至卢年义田边大岭,南至横路上岩根,西至国营山,北至河边。但该证登记四界,南界、北界、西界方位填写记载有误,根据实地查看对比,西界为横路上岩根岭,南界为河边,北界为国营山。原告承包的“钟家对门”东界“卢年义田边大岭”与被告承包经营林地“乌唐门屋后”的西界“钟家河路上岩根”相邻。被告于2016年开始越界砍伐林木约8个立方,侵犯了原告的林地合法经营权,原告申请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人民政府解决纠纷。2017年3月1日,五峰镇人民政府组建工作专班,由镇农办、综合办、林业站、后河管理站等工作人员进行了走访和实地查看,并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关于长坡村四组杨某某、卢年义山林阶段争议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确认“卢年义田边大岭”的具体位置:钟家河上路岩根,此处原来俗称“木头岩”。走访调查结果与实地相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当庭答辩称:1.被告经营的山林与原告没有关系,四界清楚,权属关系清楚,没有侵权。2.侵权不存在,赔偿损失不存在。3.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政府专版调查出具的调解意见,这个调解意见没有法律效力,要以林权证为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林权证记载四界:东至卢年义田边大岭,南至横路上岩根,西至国营山,北至河边。被告卢年义林权证记载四界:东至屋角上岭以田为界,南至河洲,西至钟家河路上岩根,北至国营山。被告卢年义在原、被告承包经营林地边界以西砍伐林木,并认为该林地经营权属于自己,双方因林地界段出现争议报至五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年3月1日,五峰镇人民政府组建工作专班,由镇农办、综合办、林业站、后河管理站等工作人员进行了走访和实地查看,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关于长坡村四组杨某某、卢年义山林阶段争议调解意见》,调解意见第一项认为原告杨某某林权证记载四界有误,实际为东至卢年义田边大岭,西至横路上岩根岭,南至河边,北至国营山。第四项认为原告承包林地东界“卢年义田边大岭”与被告承包林地西界“钟家河路上岩根”接壤。原告承认被告所砍伐的林木为被告早年所种。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年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卢年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林权证经政府专班走访后出具调解意见书认为其西、北、南记载有误,东界记载无误。而现在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林权证记载的东界和被告林权证记载的西界是否接壤或者是被告认为其西界“钟家河路上岩根”这个登记有误,应该继续往西包含自己砍树的林地。被告举证试图对“钟家河路上岩根”这一位置重新定位,但从证据效力来看,依据为相关村民证言、原始登记表,其年代久远,又有历史渊源,本院难以认定。相比而言,《关于长坡村四组杨某某、卢年义山林阶段争议调解意见》调解意见书是由政府组建的工作专班所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和专业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承包林地东界“卢年义田边大岭”与被告承包林地西界“钟家河路上岩根”接壤,被告所砍伐的林木位于该界段以西,属于原告林地经营范围,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权。鉴于原告未提交被告所砍伐林木的数量、价值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8800元侵权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年义不得再在原告杨某某经营的林地范围内砍伐林木,不得侵犯原告杨某某合法的林地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卢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胡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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