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王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海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马兰村人,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代表人:韩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尹海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被告尹海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8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尹海国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周县白寨乡王庄村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海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海国垫付5000元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费用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邯郸县贞康药房收据145.5元及医用小腿外固定收据600元,但原告就医医院的诊断书中并没有外购药的医嘱,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47天及出院后90天,但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90日,故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定为90日。结合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病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但考虑到当地务工工资标准结合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酌情按90元/天计算。据此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
1、医疗费,曲周县医院医疗费1278.7元,曲周县中医院医疗费30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1537.11元,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154元,故医疗费共计73269.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7天=2350元;
3、营养费,根据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0元/天×47天=2350元;
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0元/天×161天=1449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47天,按2人护理,护理费为90元/天×47天×2人=846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0元/天×(90天-47天)天×1人=387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取内固定的手术费用10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000元;
1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在邯郸市就医的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691.81元。
另查,事故车冀D×××××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尹海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1233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6722元。原告下余损失77969.81元。本案所涉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尹海国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即应赔付原告方下余损失54578.3元。该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承担下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且与各自过错程度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海国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尹海国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海国庭前为在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尹海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庭前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费用,直接从赔偿原告的保险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56722元+54578.3元-15000元=10630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30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尹海国垫付款5000元;
三、被告尹海国不承担对原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锋 审 判 员 袁丽静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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