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昕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昕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晖、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坤、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0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带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26公里+200米时,与贾庆雨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贾庆雨受伤且产生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庆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事故车辆是实际车主是王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公路路产损失、装卸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有效的鉴定结论来予以支持,且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所有赔偿项目均不超出保险所约定的保额和法定的保额。
因此原告的损失经法院依法确认后全部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本案一起事故造成另案原告贾庆宇和原告杨某某不同程度的财产及人身损失,对两人的损失应当共用同一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在我我公司投有三者险,但没有投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我公司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具有15%的免赔率。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庆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5810元,受损货物损失37691.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评估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7665元、货物损失评估费3769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力冲出护栏,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原告方已向第三方进行了赔偿,且属于合理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公路路产损失13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的财产费用限额内下余损失为178085.5元(180085.5-2000)。
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庆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5%。
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659.85元(178085.5×70%)。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124659.8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庆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5810元,受损货物损失37691.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评估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7665元、货物损失评估费3769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力冲出护栏,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原告方已向第三方进行了赔偿,且属于合理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公路路产损失13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的财产费用限额内下余损失为178085.5元(180085.5-2000)。
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庆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5%。
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659.85元(178085.5×70%)。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公路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124659.8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廉学锋
审判员:尹洪举
审判员:宋宁
书记员: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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