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欢,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被告之子。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该村村西南角闲散地一块,(四至为东至小街、西至冯志杰、南至道、北至杨某某)。被告于2016年在一个承包地北面盖房并建起了院墙,其院墙侵占了一个0.6米的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双方因此发生冲突,但至今被告仍侵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的院墙。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06年1月份同时在村里取得承包地,且南北相邻。被告于2007年经向村委会汇报并征得村委会同意,由村两套班子在场确定被告家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并由村干部共同确定的桩基位置后盖房,东西长20米,南北长20米。该土地面积与被告于2006年取得承包权的土地面积一致,没有超出使用范围,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2、杨某某的宅基地南侧是道,具体位置不能确定。原告的宅基地的四至应由村委会确定,不能以原告自己所讲为依据。综上,原告诉称被告的院墙侵占其承包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来证实原告在村委会承包诉争土地的承包地,东西长20米,南北长20米,北邻是杨某某。2、证人杨某的证言一份。来证实如何测量杨某某承包地的基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另外,杨某个人无权确定土地承包户的测量基点,也不能证实三户的承包地基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6年取得承包地的承包协议书一份。来证实被告取得承包地范围及面积。2、由2007年时任的村干部出具并经村委会确认的证明一份。来证实被告盖房的具体位置是由村委会确定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证据2虽然有村委会公章,但没有村主任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证据是否系四证人亲笔签字,无法查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只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证实内容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土地承包的具体基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核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河间市米各庄镇后豆务村的村民,均于2006年1月8日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分别承包该村村西南角闲散地一块。原、被告承包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的承包地东西长20米,南北长20米,四至分别为东至小街、西至冯志杰、南至道,北至杨某某。被告的承包地东西长20米,南北长20米,四至分别为东至小街、西至杨凤柳、南至杨某某,北至原孙浩然。经本院实地勘察,被告杨某某在其承包地上建有房屋及院落。该院落为南北长20.03米,东西长20米。现无法确定原被告承包地的测量基点。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金祥、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杨瑞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原、被告承包土地之间的具体的界址坐标,应视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时尚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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