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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吕家沟,组织机构代码67853707-1。
法定代表人叶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景家园17-3-17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2111-4。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约定因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兴华中心商务区塑钢窗、不锈钢门窗供应工程,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风荷云苑A区6#-2-102号房屋抵付工程款532900元,其中房屋价款442360元、下房价款90540元。
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上述房屋不再重复销售,并协助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销售相关手续,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第三人办理商品房出售相关手续。
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风荷云苑A区6#-2-102号房屋抵付欠付原告的材料款532900元,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手续,如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协议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2015年7月8日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致函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其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请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
后经原告了解,上述房屋已被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他人,原告已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二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32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5987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抵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签订抵房协议,约定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风荷云苑A区6#-2-102号房屋抵付欠付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32900元,并保证房屋不再重复销售,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第三人办理商品房出售相关手续,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抵房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风荷云苑A区6#-2-102号房屋抵付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如未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应支付协议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3、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致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致函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房屋已由原告购买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另行出售,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是滥用诉权。
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而不是与答辩人签订,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何约定答辩人不知,对答辩人亦无法律效力。
答辩人未收到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致函,此系原告编造的谎言。
原告起诉与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案外人,并要求答辩人给付房款及利息十分荒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抵房协议尚未解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购房款。
本案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抵债关系,故原告应请求返还工程款,不是购房款。
原告与答辩人的抵债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的抵债协议是有效的,故应由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抵给原告,而不是返还购房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之间的抵房协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抵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无证据证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山海关区风荷云苑A区6#-2-102号房屋及2-05号下房享有处置权,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房协议应予解除。
原告虽未另行给付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但已用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的材料款532900元抵付购房款,故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
根据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抵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协议义务时,应向原告支付协议总价30%的违约金,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欠付材料款5329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归还材料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材料款532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欠付材料款532900元为基数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归还材料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3元,减半收取5681.5元,由原告负担1678.5元,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之间的抵房协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抵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无证据证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山海关区风荷云苑A区6#-2-102号房屋及2-05号下房享有处置权,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房协议应予解除。
原告虽未另行给付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但已用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的材料款532900元抵付购房款,故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
根据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抵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协议义务时,应向原告支付协议总价30%的违约金,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欠付材料款5329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归还材料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材料款532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欠付材料款532900元为基数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归还材料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3元,减半收取5681.5元,由原告负担1678.5元,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3元。

审判长:申妍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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