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0.927亩耕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将本村汽路南的0.927亩耕地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转让费用,期限至集体与个人结束承包地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私自在原告耕地上建起了房屋,且未按约定每分地19000元支付费用,签订协议也未经村委会同意,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将其位于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汽路南的0.927亩承包地转让给被告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至集体与个人结束承包土地止,每分地由被告付给原告(一次性)19000元包括青苗费,于2007年1月10日付清,落款有原、被告签名捺印,并有中间人陈录、王勤龙、王军、韩红卫、王俊富的签名捺印。签订协议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9000元;签订协议当年,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3间。签订协议至今,原、被告未办理任何土地承包变更手续,该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均仍由原告领取。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视频光盘一张、王俊付、王勤龙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该0.927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的费用包括青苗费总共是19000元并已经给付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质证。对该视频光盘和王俊付、王勤龙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原告将该0.927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的费用包括青苗费总计为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0.927亩土地转由被告承包并实际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费用,根据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方式,该协议书实际系原告将其承包的0.92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承包,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经发包方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村民委员会备案,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未按协议约定每分地19000元支付费用,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和王俊付、王勤龙的书面证明均证明包括青苗费费用总计为19000元,故原告诉称被告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是否违约属于协议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在该耕地上建房问题,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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