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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龙与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龙。
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77305-0。
法定代表人:薛俊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龙与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龙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龙、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俊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龙诉称,2011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我经孙国芝介绍,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秋拉玉米,约定每天200.00元,共拉7.5天,合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讨要工资,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1500.00元。
原告杨某龙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提交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国芝于2010年和2011年在周台子为李保军租种地上带工。
2、滦平县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树岭、王付林、杨某龙三人经杨海东介绍于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在周台子村牌楼东西两侧地里给李保军干活,当时带工人是孙国芝,且工资一直没有给付。
3、滦平县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保军于2010年和2011年租种周台子村平安大道两侧耕地,也就是原告为其运输玉米的耕地。
4、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受孙国芝委托找杨树岭、杨某龙、王付林三人出拖拉机给李保军运输粮食等物,当时孙国芝负责记工,其是李保军的带工人。
5、孙国芝出具的记工表1张。证明杨某龙出车的天数及每天运输费数额,计算出应付原告工资15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5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三个证人均某某出庭,没有证明效力。对2号证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为李保军个人干活,且作为村委会不可能知道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对3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没有村主任签字,且只能证明原告是为李保军的个人干活。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故不出庭的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不欠原告的工资,因此对原告的工资天数及日工资数额均不认可,被告公司并不认识孙国芝,如果原告存在损失应由孙国芝承担。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李保军原系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1年李保军租种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平安大道两侧土地,2011年10月收秋时,原告杨某龙经杨海东介绍用拖拉机为李保军运输玉米7.5天,日工资200元,合计1500元,此款至今未付。2013年1月10日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俊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明、滦平县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滦平县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某的证明、孙国芝出具的记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保军原系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雇佣原告杨某龙为其租种的周台子村平安大道两侧耕地收秋中运输玉米,原告杨某龙完成相应的工作,履行了义务,应由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应运费。因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并未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孙国芝、杨海东,但原告的工作是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种的耕地付出的劳动,对其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龙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运输费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龙运输费用15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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