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襄阳市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江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8月4日签订的保单号xxxx13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无效;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费款项三倍的赔偿金82080元、精神损害金1万元;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保费532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被平安普惠投资咨询公司襄阳檀溪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咨询公司)虚假宣传欺骗至其门店了解信贷业务(无证非法经营已另案举报处理),借贷10万元,实际到账为9.7万元。同期被非法强制捆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月缴费760元,共应缴36期。被告均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保单原件、保险合同、保险发票等,而是采用隐匿形式将每月所扣的保费隐藏在等额本息的费用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2018年3月原告要求与平安普惠公司进行提前还款时,遭到非法拒绝与非法催收,原告才发现在高额月还款中隐匿《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情况,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给出合理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签订均为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2018年3月7日逾期还款后,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无欺诈故意,亦不存在符合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退还保费并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杨某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号为xxxx13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该保单对应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原告账号为62×××01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的账单明细,以证明涉案保单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保单出单时间是2017年8月4日,但是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去平安普惠咨询公司办理的贷款,因此原告对该保单的内容完全不知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保单并不需要原告本人进行签字确认,只需要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即可,庭审中被告将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办理流程是先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再进行放款,所以才会出现时间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向保监会申请备案的两份保险条款(分A款和B款),以证明原告签订的保险条款与被告在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不一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向保监会申请备案的保险条款不是原件,被告将在举证时提供原始文本;
3.编号为L1003017006090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36期》,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7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手机短信截屏、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委托缴费协议、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架构图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扣原告的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是保险费,而原告手机短信中显示的是扣收平安寿险、养老险、健康险保费,扣款企业名称是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且原告并未签署工商银行的委托缴费协议。此外,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属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其证据来源、无法核实其真伪;
5.录音证据共五份,两份是原告拨打95××1客服电话查询的录音、一份是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服电话录音、一份是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檀溪路分公司座机客服电话录音、一份是号称是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檀溪路分公司负责人(雷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从始至终查询保单时,通过客服平台查询不到保单,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客服通话录音证实,在给原告办理贷款时告知的是缴纳担保费和利息,从未告诉原告购买了保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核实证据来源,原告可以直接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保单进行查询,即使不能在电话中查询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原告杨某锋的个人征信报告明细,该报告显示2018年5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代偿86478元借款,但是征信不良记录上仍显示尚欠中国民生银行珠海分行9.9万元未还,故中国民生银行珠海分行实际并未收到该笔代偿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实际赔付了全部剩余借款;
7.《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杨某锋申请公开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关内容的答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网络贷款业务监管指引》,以证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受相应监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保监许可[2015]952号《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以证明原告签署的保险合同条款与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一致,被告不存在保险欺诈等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交的在保监会官方网站上打印的952号条款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该组证据的原件,且本院在保监会网站上下载核实后认定其条款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杨某锋签名的编号为L1003017006090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附件、原告杨某锋签名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投保前的短信提醒,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投保单、借款合同均是原告杨某锋本人签字。原告称保单是发生争议后经投诉,2018年4月在被告处拿到的。办理贷款业务中,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檀溪路分公司的业务员直接将原告的手机拿过去进行了操作,原告杨某锋对保险单的内容毫不知情。2017年8月4日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上的签字经辨认是其本人签字,但是数张文件上的签字一模一样,不合常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签约时的确认录音资料,以证明借款、投保等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4.2018年5月28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确认书》、2018年6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出具的《保险赔款确认书》,以证明由于原告逾期还款,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原告仅收到了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的9.7万元,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无关,且被告也没有实际代偿款项,否则原告不会在征信名单上显示该笔不良记录。被告提交了该组证据的原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系伪造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原告到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襄阳檀溪路分公司了解关于小额借款的内容。2017年8月4日,原告杨某锋在其手机上填写《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姓名杨某锋,身份证号码420624XXXX5837,申请投保的借款本金不超过50万元,申请的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本人同意实际承保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期限与本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保持一致,并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为准;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等重要事项,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信息共享授权书》,下方勾选“我已同意并阅读以上条款协议”,客户签名处有原告杨某锋的电子签名。《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凡与被保险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企业,以及自然人等各类合法的资金出借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具体保费缴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于保险合同中载明。保费的支付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等。客户签名处有原告杨某锋的电子签名。《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载明:保险金额由承保的借款金额加相应利息组成,具体数字见保险单;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等。客户签名处有原告杨某锋的电子签名。当日17点12分,原告杨某锋收到手机短信“您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成功,保险期限自放款之日起算。保单具体信息及保险费率可致电平安产险客服电话95××1、登录官网或前往平安产险就近营业网点进行查询”。
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当日出具编号为2654XXXX6213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姓名为杨**,证件号xxxx,被保险人1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保金额117711元,被保险人2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保金额1189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0.76%,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60元等内容。
2017年8月7日,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杨某锋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及其合作金额机构(特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甲方发放人民币10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99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不变;乙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杨某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1;乙方借款本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分36次偿还;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借款仍未发放的,即视为本合同终止。《借款合同附件》上载明:放款条件包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以甲方、甲方合作金融机构及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借款偿还的顺序为罚息、利息、本金;乙方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甲方作为其合作金融机构的受托人,向乙方发出的任何通知等均视为代表甲方自身及委托人合作金融机构的意思表示;乙方发生还款逾期三十天以上或累计逾期五期以上等情形时,甲方有权视情形单方决定借款立即到期等。《付款金额确认书》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期初服务费3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3071.73元、每月保险费760元、每月服务费1230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5061.73元,每月还款日以放款后短信通知为准。以上文件每页页尾由原告杨某锋签字及摁手印。
2017年8月7日,原告杨某锋收到贷款97000元。2017年9月7日、2017年10月7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2月7日,原告如期偿还了共计6期贷款本息、保险费、服务费。2018年3月7日,原告偿还760元保费后再未还款。
2018年5月28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载明已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2654XXXX6213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864.76元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2018年6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载明已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2654XXXX6213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85613.36元,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至此,原告杨某锋所欠的全部款项已由被告代偿完毕。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平安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附件一中《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与原告杨某锋签署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编号为2654XXXX6213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理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原告的主张来看,其基于两种理由: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属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违反了《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各项规定,未向原告杨某锋尽到告知及说明义务、投保人杨某锋对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价值减少后没有降低保险费、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等;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以签订保险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变相收取高利的非法目的。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理由,本案认为,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原、被告双方,就合同项下的各自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后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杨某锋称其将手机交给平安普惠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因此其根本不清楚勾选了哪些内容,签字了哪些文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应当知晓将手机交给他人操作的风险及法律后果,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其电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或其他证据以证明数份电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某锋电子签名的《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均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作为保险人、原告杨某锋作为投保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成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即在原告无力还款时由被告代为偿还并有权追偿。被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无任何担保法律关系存在,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杨某锋尽到告知及说明义务、投保人杨某锋对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价值减少后没有降低保险费、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等主张,一、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签约时的确认录音资料以证明对原告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二、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并未对投保人即原告杨某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出要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本案中,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月保险费为760元,属双方合意对保险费的特别约定;四、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即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襄阳檀溪路分公司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平安普惠咨询公司襄阳檀溪路分公司属于从事贷款信审、咨询等相关服务的居间服务方,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均在手机上操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该公司是受被告的委托在专门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理由,投保人缴纳保费,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投保的风险依法进行承保,原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保险费。该保险费的数额及缴纳标准,已在《付款金额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且被告也不存在收取保险费外其他费用的情况。原告如认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利息、服务费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收取高利的非法目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金额、精神损害金、退还保费并公开赔礼道歉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合同合法有效,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杨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人民陪审员 张财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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