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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财与杨某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财
王继东
杨某和
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财,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住安达市。
被告杨某和,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省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财与被告杨某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某财的起诉。
判后原告杨某财不服,向绥化市中院提出上诉。
绥化中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黑12民终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达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被告杨某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晶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财诉称,2012年10月8日因案外人张文有、张鑫从原告处借款未还,原告诉到安达法院,安达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判令张文有、张鑫给付欠款,该二人未履行法院判决,原告申请执行。
2014年10月20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文有、张鑫同意将其共有座落于安达市明珠逸景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为原告抵债,并达成书面协议,已将产权转移给原告。
被告占有该房屋不予倒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同时给原告使用房屋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
故诉至法院,一、返还原屋;二、支付房屋租金4,800.00元(按市场价每月付房屋租赁费600.00元×8个月);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和辩称:一、应按照抵债和交付在先原则,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与其债务人张文有、张鑫债务纠纷执行一案,虽然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但执行和解协议必然通过自动完全履行,否则,执行不能终结。
而实际上,涉案房屋于原告2012年10月8日起诉前,就由债务人张文有、张鑫父子抵债给被告,当时因贷款未还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但抵债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房屋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
债务人张文有、张鑫虽与原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在客观上不具备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条件,也就是交付不能。
双方办理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只是交付房屋后的附随义务,不能视为和解抵债协议已完成。
因此,在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原告只能依法请求恢复执行程序。
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确认属于被告所有。
二、原告与债务人张文有、张鑫达成的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严重损害被告利益,应属无效。
原告与张文有、张鑫均明知涉案房屋已抵偿给被告,但仍然再次以该房屋抵债给原告,属相互串通达成的和解协议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属无效。
因此,依据无效协议而取得的产权也应当无效,应予撤销。
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抗辩被告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三、本案是执行环节上出现的问题,而非返还原物问题,应当重新恢复到执行程序。
原告主张的房屋已在安达法院执行程序中涉及,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完全正确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必须恢复执行程序。
本案中被告不是从原告手中取得的房屋,被告不存在侵权和不当得利的情形,因此,不能返还原物给被告。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债务人张文有、张鑫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且没有得到自动全面履行,原告作为非善意第三人虽然取得了产权登记证书,但不能对抗以合法方式先行取得并占有使用房屋的被告。
本案非返还原告纠纷,实为执行纠纷,应当裁定恢复执行程序,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案涉房屋及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租金4,800.00元。
本案中,原告杨某财与张文有、张鑫因民间借款纠纷,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杨某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通过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
被告杨某和提交欠款明细、收据、黑龙江世纪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主张该案涉房屋于2012年5月份就已抵债给被告杨某和,由其偿还案涉房屋银行贷款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计26,050.00元,并于2012年9月入户居住至今,并交纳了所有入户费用及取暖费、物业费。
因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杨某和与张文有、张鑫之间的债权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告杨某和对该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及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继续占用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行使物权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其办理房照之日起被告占有案涉房屋8个月租金4,8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其办理房照之日至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及其要求租金损失数额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和返还原告杨某财位于安达市明珠逸景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89.63平方米的房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64.00元,原告杨某财负担47.00元,被告杨某和负担2,3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案涉房屋及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租金4,800.00元。
本案中,原告杨某财与张文有、张鑫因民间借款纠纷,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杨某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通过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
被告杨某和提交欠款明细、收据、黑龙江世纪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主张该案涉房屋于2012年5月份就已抵债给被告杨某和,由其偿还案涉房屋银行贷款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计26,050.00元,并于2012年9月入户居住至今,并交纳了所有入户费用及取暖费、物业费。
因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杨某和与张文有、张鑫之间的债权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告杨某和对该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及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继续占用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行使物权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其办理房照之日起被告占有案涉房屋8个月租金4,8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其办理房照之日至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及其要求租金损失数额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和返还原告杨某财位于安达市明珠逸景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89.63平方米的房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64.00元,原告杨某财负担47.00元,被告杨某和负担2,317.00元。

审判长:张振学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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