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93号。
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苓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邓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45分,邓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四季花园门口,由于驾驶不慎将行人张之峰与杨某苓撞倒,致使车辆受损,张之峰与杨某苓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22016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之峰、杨某苓无事故责任。事故后,杨某苓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L4、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耻坐骨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皮裂伤等,至2016年3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84天,产生医疗费31064.0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邓某某垫付10317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杨某苓L4、5横突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误工40-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90日;骨盆骨折所致的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1400元。
杨某苓受伤治疗期间由女儿张书护理,张书,身份证号;事故前,杨某苓在保定朝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50元;张书在河北澳凯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50元。
邓某某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22016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邓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邓某某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064.08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庭下提交的住院体温表,证实了其主张的实际住院时间,故对保险公司主张的挂床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84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75天;误工费按其事故前月均工资345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5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45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酌情支持7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证据充分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由几人抚养、需抚养几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病例复印费13元为间接损失,应由邓某某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邓某某垫付的10317元,应予扣除或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苓医疗费21064.08元(31064.0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17250元(3450元/月÷30×150天)、护理费8625元(3450元/月÷30×7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4893.08元;
二、被告邓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苓鉴定费1400元、病例复印费13元,共计1413元;
三、原告杨某苓同时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9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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