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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芝与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博陵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芝与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芝、被告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0%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故提起诉讼。
铭智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数额及利息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息为20%,到期后,被告未付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被告认可,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给付20万元本金及按年息20%支付至还清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芝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芳
审判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书记员: 赵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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