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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玲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玲,女,1961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83765710M。
地址: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号楼9层。
负责人:曾兆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锦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玲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8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315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在南皮县302省道吴家坊村路口处,毕洪亮驾驶原告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辉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毕洪亮及李辉受伤、第三人吴玉海家的围墙及门楼受损。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毕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保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事故车的投保事宜、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有异议的认定如下:1、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沧中评报字(2016)第3047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评定金额为41675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ZHFY2017-0007号的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原告的车损为3771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2、评估费、拆解费及施救费发票,数额分别为2900元、1800元、26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其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拆解费及施救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该两项费用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评估费2900元,因其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已不被采纳,故该评估费亦不予保护。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37710元+2900元+1800元+2600元)*70%=31507元。被告主张扣除事故另一方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外再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本院作出的(2016)冀0927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该2000元已赔偿给了事故的第三人吴玉海,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规定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37710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26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7710元+1800元+2600元)*70%=29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玲各项损失共计2947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李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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