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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清与黑龙江省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清
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清。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职务经理。
原告杨某清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清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对双方合作开发安达市御景豪庭二期项目投资款的处理协议,由被告用11套楼房抵顶投资款3,500,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份将抵顶的11套楼房交付原告入住,由于被告的原因,抵顶给原告的楼房迟迟未能开工建设,不能按时完工交付原告入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投资款3,500,000.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清投资款3,5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清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对双方合作开发安达市御景豪庭二期项目投资款的处理协议,由被告用11套楼房抵顶投资款3,500,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份将抵顶的11套楼房交付原告入住,由于被告的原因,抵顶给原告的楼房迟迟未能开工建设,不能按时完工交付原告入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投资款3,500,000.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清投资款3,5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臣
审判员:赵世如
审判员: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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