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俊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现在石家庄监狱服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某、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杨俊某与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原告杨俊某认购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3号楼3单元201、202、302、401、501、502、702房屋七套,房屋总价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杨俊某出具收款收据。后因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及时交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3年2月8日,在城市印象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又签订认购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认购协议载明了房款的数额,且被告刘某某已收取房款,并将房款交予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俊某购房款1050000元。
驳回原告杨俊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25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卿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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