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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俊某、孙某某等与谭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彩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邵宝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夏喜连,曾用名夏喜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杨俊某、孙某某、孙彩玉与被告谭某某、邵宝昌、夏喜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某、孙某某、孙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9596.31元(已扣除被告谭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二、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谭某某雇请孙某为另两被告邵宝昌、夏喜连房屋搭建铁棚,孙某在工作中不慎从二米高坠落,被紧急送往大垸职工医院抢救,期间被告谭某某支付了大部分治疗费用。后孙某因伤情严重,于2018年3月2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死者家属,认为被告谭某某雇请孙某为被告邵宝昌、夏喜连房屋搭建铁棚,孙某系在雇佣中受伤死亡,应由雇主被告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邵宝昌、夏喜连雇请没有任何资质的谭某某和孙某为其搭建铁棚,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邵宝昌、夏喜连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赔偿了孙某医疗费及安葬费共计117000元,而另两被告分文未赔。故此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谭某某辩称,关于本案的雇佣关系,其与孙某都是受被告邵宝昌、夏喜连所雇佣,当时被告邵宝昌、夏喜连雇请谭某某为他们搭建铁棚,并让谭某某再找一个人一起做工,实际上是被告邵宝昌、夏喜连同时雇请了他和孙某;另外,其对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明细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死者孙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于营养费,应按本地实际消费标准确定为50元天。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过高,他方认为应酌情给予死者家属3万元精神抚慰金;另外谭某某为孙某垫付了医疗费和安葬费合计117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监利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欲证明2018年2月28日谭某某雇请孙某为邵宝昌、夏喜连搭建铁棚时摔伤的事实。而被告谭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其与孙某皆为被告邵宝昌、夏喜连所雇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信机关出具的证明,依法应予采信,且结合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孙某企业职工社保卡及缴费凭证》,欲证明孙某系企业职工,并已参加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被告认为仅凭社保卡不足以证明孙某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孙某在大垸农场有责任田,系该农场农工,并已参加企业职工社保。虽孙某为农业户口,但依相关规定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俊某系孙某之妻,原告孙某某、孙彩玉系孙某之女。被告谭某某在大垸经营铁棚、铁管销售生意,及兼职搭棚加工手艺。死者孙某多年来经常为被告谭某某做帮工,由被告谭某某结算工资(平时为150元天人,过年期间为300元天人)。两被告邵宝昌、夏喜连(系夫妻关系)为房屋搭建雨棚在被告谭某某处购买搭建铁棚材料,并要求被告谭某某为其安装,被告谭某某对此表示同意。被告谭某某另找到本案死者孙某,要求孙某为其帮工,双方约定工钱为300元一天,做两天工孙某可得600元。孙某与被告谭某某二人于2018年2月28日早上7点一同前往邵宝昌家里为其房屋搭建雨棚,仅工作两小时后孙某不慎从平地坠落至二米深地下楼梯,脑袋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被紧急送往大垸职工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8天,后因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谭某某为死者孙某家属支付了治疗费用及丧葬费共计11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邵宝昌、被告夏喜连均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各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死者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邵宝昌、夏喜连在房屋上搭建雨棚,属于对房屋建筑附属设施及相应设备的安装活动。被告夫妇在被告谭某某处购买铁棚及搭建材料,并要求被告谭某某为其安装,被告谭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对工程项目、施工材料及工期等达成口头一致,实际上可理解为被告邵宝昌、夏喜连夫妇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此次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谭某某。事后被告谭某某亦遵守了约定前往被告夫妇家安装雨棚,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邵宝昌、夏喜连和被告谭某某之间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基于此,被告谭某某找到孙某共同为被告邵宝昌房屋搭建雨棚,双方协商好孙某的工钱为一天300元,虽最终因工程未完成而未支付工资,但根据双方约定,本院有理由相信,一旦工程完工,孙某工资报酬应由被告谭某某负责支付。另,庭审调查得知,出事前,孙某长期受被告谭某某所雇佣为其做帮工,并由被告谭某某支付工资报酬。故本院认定孙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
二、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如上所述,被告邵宝昌、夏喜连与被告谭某某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谭某某与死者孙某系个人雇佣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该建筑工程发包方被告邵宝昌、夏喜连,明知被告谭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谭某某。其夫妇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故应当对孙某在施工中受到损害以致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邵宝昌、夏喜连之行为对孙某的死亡不负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两被告夫妇共同承担10%的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查明事实,死者孙某当天从事的是房屋铁棚搭建工作,但是其并非在搭建铁棚过程中从铁棚高处跌落,而是从被告邵宝昌家中一楼平地跌落至二米深的地下楼梯,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本院确认死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减轻用工者的责任,本院酌定死者孙某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故被告谭某某应承担剩余60%责任。
对于本案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提出的请求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死者孙某为国营农场大垸农场农工,按相关规定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
本案中,死者孙某的医疗费为98053.81元;其住院天数为18天,参照本地实际消费水平的标准,孙某的营养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50元天×18天)。其误工费,孙某为国营农场大垸农场农工,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均年均工资34150元标准,误工费应为1684.8元(93.6元年×18天)。
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孙某的该项费用计算为34150元年÷12月×6月=1707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孙某死亡时年满55周岁,该项费用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因此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本次事故造成孙某死亡,客观上给死者家属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伤害,应给予其家属必要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本项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确认需赔偿费用总计786033.61元,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谭某某应向原告赔偿786033.61元×60%≈47162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某已向死者家属垫付费用117000元,应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谭某某仍需赔偿三原告354620元。被告邵宝昌、夏喜连应向原告赔偿786033.61元×10%≈78603元;孙某应自行承担剩余损失235810.61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败诉比例分别予以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谭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谭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一次性向原告杨俊某、孙某某、孙彩玉赔偿25万元。此外,三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谭某某的其他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了确认。依照该协议本案被告谭某某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俊某、孙某某、孙彩玉与被告谭某某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谭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一次性向三原告赔偿25万元(已给付)。对此,本院照准;
二、由被告邵宝昌、夏喜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俊某、孙某某、孙彩玉赔付78603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6元,由被告邵宝昌、夏喜连承担1000元,三原告承担9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利民
审判员 向晋芝
人民陪审员 宋双喜

书记员: 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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