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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来、李某某孙某某、刘静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唐山市。
原告:李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刘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石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朝阳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来、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刘静娟、唐山市石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宏发地产公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来、李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静娟、石宏发地产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来、李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协助原告将开平区西城路177号房屋(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刘静娟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购买了孙某某、刘静娟所有的位于开平区西城路177号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号,建筑面积262.3平方米。二原告付清房款后,于2015年11月10日缴纳了产权过户税费,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XX**号)。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孙某某、刘静娟于2006年向被告唐石宏发地产公司公司所购买,但双方只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了孙某某、刘静娟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2004第02738号]一直没有过户给孙某某、刘静娟。原告购买房屋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三被告至今未予配合办理,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静娟未作答辩。
被告石宏发地产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来、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刘静娟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孙某某、刘静娟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177号商业房产以1697606元转让给杨某来、李伶,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号,建筑面积262.3平方米,建筑结构是砖混,商业用途,共3层,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2004第02738号,土地使用性质是国有,取得方式是出让。后杨某来向孙某某、刘静娟付清了售房款,并完成了相关税款的缴纳,且杨某来、李某某孙某某、刘静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XX**号,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孙某某、刘静已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刘静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曾在2006年从被告石宏发地产公司公司购买诉争房产,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石宏发地公司产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商业街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62.3平方米)出售给孙某某,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17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石宏发地产公司公司名下[使用权类型是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04)第02738号]。现二原告因三被告不配合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和土地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刘静娟从被告石宏发地产公司公司购买的房产已经交付,并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为被告孙某某、刘静娟所有。现被告孙某某、刘静娟又将该房产出售给原告杨某来、李伶,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了房产,故该房产所占用范围的土地的使用权也应转移为原告杨某来、李伶所有,三被告应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177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杨某来、李伶所有;
二、驳回原告杨某来、李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78元,减半收取10039元,由原告杨某来、李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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