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明与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杨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80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28070元,当时被告答应出院后还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诉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0元。被告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收押金票据及对应的银行卡刷卡凭条、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解某某代理人在交通事故卷中提交的书面的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明细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解某某因与杨建刚发生交通事故至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明共分三次为被告解某某垫付医药费25000元,其中2016年9月15日垫付5000元,2016年9月27日垫付15000元,2016年10月6日垫付5000元,至今被告解某某未予偿还垫付款。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青县人民法院对解某某诉杨建刚、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092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565.33元。
原告杨某明诉被告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杨某明与被告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任何关联,而原告杨某明为被告解某某垫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解某某因此减少了25000元医药费支出,被告解某某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杨某明要求被告解某某退还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明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庆余

书记员:张彧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