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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明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明
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李智江
武立江

原告杨某明,男,平山县小觉镇水电站职工,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国奇,董事长。
住所地:平山县城柏坡东路平安小区院内。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武立江,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明与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啸,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处存有以原、被告名义签订的就购买舒房静居三号楼一旦元602室房产的借款19.1万元的第149311254043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否认存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某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处存有以原、被告名义签订的就购买舒房静居三号楼一旦元602室房产的借款19.1万元的第149311254043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否认存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某明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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