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明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张某某
于某某、张某某的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众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袁得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
原告杨某明,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于某某、张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众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守东,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
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
代表人王秉国,经理。
原告杨某明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众城煤炭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的起诉。原告杨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众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明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22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雇主于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众城煤炭公司、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赔偿金按照伤残赔偿额度的百分比乘以伤亡赔偿限额的方式进行赔付并提供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但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主张投保时并未被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其中的免责事项也未向其明确解释说明,且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明各项损失5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明各项损失220000元,合计2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明各项损失437434.79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已赔偿原告的75717.6元,下余36171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于某某、张某某负担3434元,原告杨某明负担30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众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明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22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雇主于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众城煤炭公司、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赔偿金按照伤残赔偿额度的百分比乘以伤亡赔偿限额的方式进行赔付并提供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但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主张投保时并未被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其中的免责事项也未向其明确解释说明,且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玉田县亨达货运联合车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明各项损失5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明各项损失220000元,合计2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明各项损失437434.79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已赔偿原告的75717.6元,下余36171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于某某、张某某负担3434元,原告杨某明负担30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434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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