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强,住河北省行唐县,现住霸州市。
被告李海岩,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强与被告李海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强、被告李海岩、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海岩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6国道高速交警大队门前,在被告李海岩即使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在该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3506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强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
3、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9560元,评估费票据40张,金额4000元。
4、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
被告李海岩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冀R×××××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海岩提供证据如下:
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1份,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保单1份,证实被告为合法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的合法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赔偿,不承担其他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由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原告所有车辆的定损单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763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岩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6国道高速交警大队门前,在被告李海岩即使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在该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某强的车辆损失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2956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拖车费1500元。对此,被告李海岩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确认车辆的损失程度及更换配件情况,且原告未提供修车费票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庭审中,被告李海岩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1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1份。原告杨某强、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确定的定损单1份,证实原告杨某强的车辆损失费为127639元。原告杨某强对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定损单无依据,其定损项目与原告实际车损不符。被告李海岩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内部定损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强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强提供的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符合法定程序,其车辆损失费为229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系本公司自己确认,且与实际车损不符,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7639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强支付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海岩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强车辆损失费22956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231060元。
被告李海岩赔偿原告杨某强鉴定费4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李海岩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8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希岭
书记员: 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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