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峰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孙旭明
原告杨某峰,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峰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发生单方事故时,当事司机已向被告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津H×××××号小轿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杨某峰保险金34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发生单方事故时,当事司机已向被告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津H×××××号小轿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杨某峰保险金34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坤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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