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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娟、王奕凯等与王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娟
王奕凯
王福生
杨永侠
金桂福
张海兴
王成
刘某某
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刘恩水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梁洪发

原告杨某娟,农民。
原告王奕凯,儿童。
法定代理人杨某娟,本案
原告。
原告王福生,农民。
原告杨永侠,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桂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海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成,农民。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刘恩水,居民。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
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洪发。
原告杨某娟、原告王奕凯、原告王福生、原告杨永侠、与被告王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恩水、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桂福、张海兴、被告王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君、被告刘恩水、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王宝椿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精神上遭受了重大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宝椿与被告王成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以25000元为宜。
四原告开支的车检费1000元、酒精检验费800元、照相费80元、认证费1000元、以及被告刘某某开支鉴定费5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的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356020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97888.26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911.49元;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826.07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4826.0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三项共计116826.07元。
被告王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过错与王宝椿的过错偶然结合,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宝椿死亡、车辆受损,侵害了王宝椿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四原告因王宝椿死亡,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88.51元的各项损失298759.68元,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与被告王成在事故中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50%即149379.84元为宜。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的80%即119503.87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88.51元,以及免赔部分29875.13元,合计47963.64元。理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已经实际支付的5000元鉴定费,应当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F0216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娟、王奕凯、王福生、杨永侠116826.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F0216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娟、王奕凯、王福生、杨永侠119503.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娟、王奕凯、王福生、杨永侠47963.64元,扣除以实际支付的5000元,还应再赔偿42963.6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被告刘某某负担1013元,四原告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王宝椿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精神上遭受了重大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宝椿与被告王成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以25000元为宜。
四原告开支的车检费1000元、酒精检验费800元、照相费80元、认证费1000元、以及被告刘某某开支鉴定费5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的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356020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97888.26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911.49元;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826.07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4826.0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三项共计116826.07元。
被告王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过错与王宝椿的过错偶然结合,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宝椿死亡、车辆受损,侵害了王宝椿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四原告因王宝椿死亡,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88.51元的各项损失298759.68元,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与被告王成在事故中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50%即149379.84元为宜。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的80%即119503.87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88.51元,以及免赔部分29875.13元,合计47963.64元。理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已经实际支付的5000元鉴定费,应当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F0216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娟、王奕凯、王福生、杨永侠116826.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F0216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娟、王奕凯、王福生、杨永侠119503.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娟、王奕凯、王福生、杨永侠47963.64元,扣除以实际支付的5000元,还应再赔偿42963.6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被告刘某某负担1013元,四原告负担332元。

审判长:王军猛

书记员:鲁红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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